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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企業主要負責人”有哪些責任?做不好后果如何?新安法是這樣規定的!

發布日期:2015-12-04 文章來源:煙花爆竹網 責任編輯:未知

作為企業主要負責人,有哪些職責?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 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主要負責人,安全資金應該這樣投入!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主要負責人,須具備哪些安全能力?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發生事故時,負責人該怎么做?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你若做不好,會有如下罰則等你!
第九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零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發生了安全生產事故,哪些罪名在等你?
重大責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第二條對原條文作了以下修改:
  (1)將犯罪主體從原來的企業、事業單位擴大到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實體。
  (2)將“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對象范圍從“安全生產設施”擴大到“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設施”是指用于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各種設施、設備,如防護網、緊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產條件”主要是指保障勞動者安全生產、作業必不可少的安全防護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風等用品和措施等。“不符合國家規定”包括的情形較廣泛,如有的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或改擴建工程的安全設施未依法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有的不為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有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取締、關閉后,仍強行生產經營等。
  (3)刪去了“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追究不重視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的投入和建設,以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
  (4)考慮到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一般都是單位行為(個體經營戶仍是個人負責),將原條文中“直接責任人員”修改規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使應對重大傷亡事故負責的責任人員的范圍更加明確。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九條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一種犯罪行為。是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4條新增設的犯罪。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機關在使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一下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a、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了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加重傷三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b、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決定不報與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及謊報事故情況的;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偽造及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以及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與藏匿受傷人員的;毀滅和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與記錄及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c、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概括性罪名,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觀表現為故意。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的是,該罪屬于行為犯,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能夠成該罪。因此,刑法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采礦罪
  [刑法條文]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的法規,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觸犯這一罪行的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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