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京市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2012-10-19 | 文章來源:本站 | 責任編輯:本站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批發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批發單位)、零售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零售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 煙花爆竹批發單位和零售單位的經營布點,應當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城市市區的煙花爆竹零售場所,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
第四條 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
區、縣、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并接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許可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辦法審查、頒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春節期間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根據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每年向社會公布的時間,向區、縣、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第七條 本市實施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不予收費。
第二章 經營許可條件
第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九條 批發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零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含工商預核準);
(二)主要負責人具備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年齡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夠正常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活動;
(三)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備專人銷售;
(四)零售場所應相對獨立,實行專店或專柜(含零售棚)經營,零售棚應符合防火要求,采用防火材料制成;
(五)零售場所面積應不小于10平方米;本市五環路以外地區的煙花爆竹零售場所,其周邊10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場所;五環路以內地區的煙花爆竹零售場所,其周邊50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場所;
(六)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實施程序分為:申請、受理、公示、審核、復核、審定、告知七個程序。一個工商執照只能申請一個經營許可證,一個經營許可證只能設立一個批發或零售場所。同等條件下,按照“先申請、先許可”原則進行許可審查。
第十二條 批發單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件和復印件,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許可機關存留復印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應急救援器材和操作規程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的原件、復印件,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許可機關存留復印件;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
第十三條 零售單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預核準登記注冊原件和復印件,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許可機關存留復印件;
(三)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核發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質證書原件和復印件,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許可機關存留復印件;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許可機關存留復印件;
(五)零售場所周邊安全條件說明及平面示意圖;
(六)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單及張貼安全警示標志清單;
(七)負責人崗位責任制、安全管理人員崗位責任制、銷售人員崗位責任制、購銷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許可機關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辦法規定范圍的,即時出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改的錯誤的,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更正后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即時出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 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將受理情況在本機關網站和辦公地點向社會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相關的申請書、審查書等文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格式制發。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相關的申請書、審查書等文書由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格式制發,電子版可從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網站下載(網址:www.bjsafety.gov.cn)。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審查、頒發和變更
第十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許可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的內容和現場安全條件進行審核,經許可機關復核,許可機關主管負責人審定。
申請《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申請《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許可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決定不予頒發的,許可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濟類型、倉儲設施地址、許可經營范圍和有效期。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濟類型、許可經營范圍、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按照下列規定核定《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
(二)經營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
(三)經營場所面積40平方米以上,周邊防火間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
(四)零售棚面積50平方米以上,周邊防火間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第二十條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頒發情況應在許可機關網站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不予頒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一)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經營許可證的;
(二)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的;
(三)在商場、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布設煙花爆竹零售場所的;
(四)批發場所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五)零售場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
(六)批發場所、零售場所布設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防火間距范圍內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本市五環路以內地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為每年的農歷臘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五環路以外地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2年。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必須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并按規定懸掛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制作的標識牌。
第二十四條 批發單位、零售單位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后,有下列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單位名稱的;
(三)變更經營場所面積的;
(四)變更倉儲設施地址和經營場所地址的。
第二十五條 對批準變更經營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自受理變更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同時,收回原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國家法律、法規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有要求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煙花爆竹批發單位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零售單位包括長期零售單位和臨時零售單位。
五環路以外地區臨時零售單位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由區、縣、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申請確定。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制定印發的《北京市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暫行辦法》(京安監危化字[2005]87號)同時廢止。